刑法各论读书笔记系列(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组织、强迫卖淫罪
(一)组织卖淫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为组织他人卖淫。组织行为一般表现为设置卖淫场所或变相卖淫场所,控制卖淫者,招揽嫖娼者;或者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通过控制卖淫人员,来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这里的“控制”,是指通过对卖淫人员施加物理或心理的影响,进而左右其意志。卖淫人员既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
卖淫,是指以营业为目的,满足不特定对方的性欲的行为,包括与不特定的对方性交和实施类似性交的行为。组织男性向他人提供类似性交行为的,也成立本罪。
组织卖淫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不需要营利目的。
司法解释: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强迫卖淫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强迫卖淫罪,是指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构成要件的内容是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行为对象既包括妇女,也包括幼女和男子。行为方法必须具有强迫性,主要表现为:
1.在他人不愿意卖淫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其卖淫。
2.他人原本从事卖淫活动,但在他人不愿意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其卖淫。
3.他人不愿在此场所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强迫他人在此场所卖淫。
4.他人虽然原本从事卖淫活动,但在他人不愿意向某类人卖淫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其向某类人卖淫。
5.他人原本从事卖淫活动,但在他人不愿意以某种方式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其采取该方式卖淫。
被强迫者实施了卖淫活动行为的,强迫卖淫行为即为即使,是否出于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成立。
在组织他人卖淫活动的,对被组织者实施强迫行为的,仅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即可。如果被强迫者和被组织者不具有同一性,则应数罪并罚。
强迫他人与特定个人性交或从事猥亵活动的,由于被强迫者的行为不符合卖淫的特征,故只能认定为强奸罪或强制猥亵罪。行为人迫使妇女仅和自己性交,并支付对价的,应认定为强奸罪而非强迫卖淫罪。表面上是强迫他人卖淫,实际上是以胁迫手段实施强奸的,应当认定为强奸罪。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方法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招募、运送的人员不仅包括卖淫人员,也包括组织卖淫的管理人员。其他方法包括充当皮条客,保镖、管账人等。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成立犯罪,以客观上存在已经组织、正在或将要组织卖淫的人为前提,但本罪是否属于帮助犯的正犯化,似乎不可以一概而论,需要独立判断招募、运送人员是否值得惩罚。换言之,在本罪的场合,帮助犯既可能被正犯化,也可能没有被正犯化。在没有其他正犯的场合,帮助犯是否值得处罚取决于帮助行为是否侵害法益以及法益侵害的程度,即协助行为本身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程度。
在组织卖淫案件中充当打手的行为,如果符合强迫卖淫罪的犯罪构成,那么行为人构成强迫卖淫罪,否则构成本罪。
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是指在他人本无卖淫意愿的前提下,使用勾引、利诱等手段使得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卖淫者原本在此地卖淫,行为人引诱其去彼地卖淫的,不宜认定为引诱他人卖淫。
容留,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支配的场所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提供场所让特定的嫖客和上门提供性服务的卖淫人员从事性行为的,不认定为本罪。二人合租一间房屋时,其中一人为对方和卖淫人员从事性行为而离开房间的,也不认定为本罪。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得他人的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在意欲卖淫者和卖淫场所的管理者间介绍的,也属于介绍他人卖淫。但是,单纯向欲嫖娼者介绍卖淫场所的行为,不属于介绍卖淫。
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三种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只认定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营利目的。
张明楷: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组织卖淫和介绍卖淫。如果没有支配、控制卖淫女及其卖淫活动的行为,即使事后向卖淫女收取费用,也只能认定为介绍卖淫罪。行为人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者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之外的人实施的,仍应分别定罪处罚。容留他人卖淫,同时贩卖毒品的,应当数罪并罚。
引诱幼女卖淫,同时又容留、介绍其卖淫的,应分别认定为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容留、介绍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以物质引诱幼女与行为人或其他特定人性交的,应认定为强奸罪。
行为人明知他人患有严重性病而组织、强迫或引诱、容留、介绍其卖淫的,同时成立组织、强迫卖淫罪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以及传播性病罪(教唆犯或帮助犯),此时属于想象竞合。严重性病患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同时又自己嫖娼的,应当数罪并罚。[1]
[1]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去卖淫、嫖娼的行为。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传染性病的意图,即使他人最终未染上性病,仍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为了伤害他人,而以卖淫、嫖娼为手段,意在使他人染上性病,最终在客观上造成伤害结果的,则属于本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如果严重性病患者多次卖淫、嫖娼,其中一次给他人造成伤害结果,并具有伤害故意的,应当数罪并罚。
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要件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本罪的对象是淫秽物品。一般认为,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书刊、影片、图片、录像带等其他淫秽物品。但关于淫秽物品的本质属性、具体内容和判断原则,还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人类社会的发展,使人们产生了对性的羞耻感,形成了性行为的非公开化原则,该原则对约束人们的性行为,维护正常的性秩序起着重要的作用。淫秽物品实际上使得性行为公开化,无端挑起了人们的性欲,损害了普通人正常的性行为观念,这是设立本罪的实质理由,也是淫秽物品的实质属性。
淫秽物品的具体内容,是淫秽物品实质属性的具体化,即淫亵性地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地宣扬色情淫荡形象。认定淫秽物品时,应当注重其和科学艺术作品的区别,正确的做法是在把握淫秽物品实质属性的前提下,客观地从作品的整体性、淫秽描写与作品的关联性等方面来判断是否属于淫秽物品,具体来说,应坚持整体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三个原则,即看性的描写:
1.是否露骨、详细。
2.采取的描写方法。
3.在作品中的比重。
4.是否为表现作品的思想、艺术所必须。
5.是否能被作品的科学性、艺术性、思想性所缓和和淡化。
根据司法解释,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等互联网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也属于淫秽物品。
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其中的“贩卖”,是指有偿转让淫秽物品的行为,既包括将淫秽物品的载体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也包括有偿使他人观看、收听淫秽物品的行为。
本罪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主观方面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牟利的目的,牟利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是否具有牟利目的,要从行为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数量、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的认识和组织播放的次数、获利数额等方面来判断。牟利目的不限于通过淫秽物品的对价得以实现。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都应当以本罪论处:
1.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的行为。
2.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
3.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行为。
张明楷:上述三类行为实际上是本罪的帮助行为。根据共犯从属性说,即使没有查获正犯,只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犯实施了本罪的行为,就可以对行为人以本罪共犯论处。但是,上述行为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在认定上必须谨慎。
本罪包含了多种实行行为,且各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一定差异。要正确区分和认定正犯和帮助犯,不能因为行为人对其中某一行为实施帮助, 就否定行为人属于正犯。
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从境外走私淫秽物品,然后在境内贩卖、传播的,应当数罪并罚。理由在于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完全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两种行为间也不存在吸收关系,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也不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作者简介:
蒋浩天,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刑法学爱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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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钱玥
本期编辑:Ben